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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98年度起,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符合營業稅課稅標準者應課徵營業稅

中央社 更新日期:2009/09/10 17:33  

(中央社訊息服務20090910 17:33:07) 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課徵營業稅:(一)設有固定營業場所(二)具備「營業牌號」(三)僱用人員協助處理房屋出租事宜。

 

以往房東出租房屋予第三人,均按租賃所得課徵個人綜合所得稅,惟以出租為業,本身具備相當營業規模,已符合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28條營業人資格,本應辦理營業登記,因此財政部於97年11月5日發布解釋令,函釋個人出租自有建物或承租他建物再出租予第三人,如具有前述三項情形之一者,自98年1月1日起,應辦理營業登記、繳納營業稅。

 

此項規定自98年度開始實施,而以前年度經營出租建物之個人已自行申報租賃所得之綜所稅確定者,或已課徵營業稅確定者,基於租稅安定性原則,將不會因該解釋令之發布而有所變動。雲林縣分局再次呼籲,如具備上述情形而未依規定辦理營業登記者,除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45條之規定處行為罰外,另依同法第51條第1款按所漏稅額處1倍至10倍罰鍰,並得停止其營業。具備上述情形之房東,請自即日起向營業所在地稽徵機關辦理營業登記,以免受罰。(新聞稿提供單位:第三課承辦人 沈秀卿,電話:05-5345573轉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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